中国领先的工业平台

返回贤集网 返回微头条
贤集网技术微头条APP获取

商家如何防范因产品标识、说明瑕疵而引发的职业打假?

 食人

下载贤集网APP入驻自媒体

2016年起,国内某著名企业出品的“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中,因配料表未标注橄榄油的含量而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而在全国范围内遭受职业打假人的群体恶意诉讼。齐精智律师受邀作为西安地区的代理律师,九战九捷、连胜九场(全国范围唯一保持全胜不败纪录的地区),有力打击了职业打假人名为打假实为敲诈的嚣张气焰!


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并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本文不惴浅陋,就应当注意的裁判要点分析如下,以飨读者:


一、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最高法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支持知假买假仍可十倍索赔。指导案例裁判要旨如下: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二、食品标签虽然存在瑕疵,但并未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680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麦德龙公司所售涉案产品标签上特别强调产品中含有橄榄油成分,而未对橄榄油的含量进行标示,属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因涉案产品上未标注橄榄油的含量并未对其食品安全构成影响,也不会对杨某造成食用安全方面的误导,杨涛所要购买的及其实际购买的涉案产品均是调和油,现有证据也未反映涉案产品标签上存在的瑕疵给杨某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影响或者误导,因此,涉案产品存在标签瑕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


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0072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相应证据也不能认定其所述的标签瑕疵给其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影响或误导。因此,钟某春要求易初莲花公司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超市经营不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经营者明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当进行审查的事项,应当是其可以直接识别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明确规定的具体事项。


《标签通则》第4.1.4.1条是对食品标签中“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某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标注要求的规定,是抽象的普遍适用的条款,但《食品安全法》、《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并未对“特别强调”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作出明确具体规定。


就本案来看,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是否应当标注含量,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要求销售者判断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是否应当标注含量,对销售者过于严苛。因此,本案亦不能认定华冠公司、华冠窦店店明知涉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


四、产品外包装的宣传用语引发个别消费者误解不构成欺诈。


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46号民 事 判 决 书认为:“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等于欺诈行为,广告违法与广告欺诈亦有情节轻重之分。小米公司夸大其产品效果确有不当,然而其宣传用语表述上的瑕疵尚不足以认定构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若梁化赢仅凭小米公司的绝对化、夸张化的广告用语便轻率购买涉案产品,属于梁化赢对自身权益的放任,其因未尽合理的谨慎义务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不属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相应后果应由梁化赢自行承担,与小米公司的广告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可见,小米公司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梁化赢的购买行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工商行政部门对小米公司的广告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置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和处理。”


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认为:经营者在产品包装上对商品说明及标准的描述使用“超”、“极”等用语,并非采用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的手段销售产品,不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情形。同时,该产品包装用语中“超”、“极”等字样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一般消费者对此不能产生误解,而个别消费者的误解不能证明此产品存在欺诈误导的行为。据此,经营者对该产品的包装宣传用语并非虚假宣传,未欺诈误导消费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680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极品”字样的宣传用语也不足以误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消费者进行消费选择主要是基于消费者自身对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的内心评价,而这种评价是建立在独立的消费需求、一般的消费常识及广告宣传之上的理性判断。而涉案产品的质量并无争议,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极品”字样的宣传用语这一单一因素不足以误导原告杨志龙进行消费行为选择,原告杨志龙认为涉案产品的广告宣传因为使用了“极品”字样的绝对化用语而构成欺诈行为的观点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涉案产品上“极品”字样的宣传用语的行为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欺诈行为。


4、(2015)杭余民初字第4384号案件体现了上述的思路。该案的原告何某在某购物网站某旗舰店内购买了一款皮衣,信息页面中有“选用顶级澳州进口皮料”的表述。原告认为该旗舰店使用“顶级”字样构成欺诈,要求经营者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该旗舰店在宣传中使用了绝对化用语“顶级”不妥,但是并不足以对原告购买行为产生误导,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虽然消费者诉讼的适用法律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体系中仍属于民法的范畴,不能脱离民法的逻辑孤立地将绝对化用语直接与欺诈划成等号。在职业诉讼中,很多情形是原告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此种情况下不宜认定卖家构成欺诈。


由此可见,并非单方构成意思表示后就可以构成民事上的欺诈。这与行政认定虚假广告是不同的,行政机关认定虚假广告时,可以只凭单方意思表示,一旦广告中的信息中有法律禁止的绝对化用语,行政机关可凭广告发布者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认定虚假宣传。并不需要考虑受众是否因信息发布人发布了虚假意思陷于错误判断以及是否基于错误判断而做出意思表示。


五、以牟利而非消费为目的知假买假,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


1、杭州互联网法院〔2017〕浙860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认为:“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不是成为某些人的营利手段。而且,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

本案原告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行为,不应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2、《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6期刊登的广州中院翟墨:“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案由确定和归责原则”一文中明确:“上诉人在多个同类案件中依据相同的医药费单据,提出重复的医药费赔偿请求,明显具有以此牟利的意图。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显然不是鼓励消费者通过保护自身民事权利,来索取高额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


3、2016年3月深圳中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涉及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裁判标准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第九条显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系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对于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条明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打假”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


2016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6】7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0号文件也将“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除外”。(对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的除外。


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


综上,在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齐精智律师提示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有些食品经营企业为了息事宁人或者因没有实际损失(十倍赔偿依照行业惯例肯定由食品生产厂家承担)而不问是非对错便选择“花钱消灾”主动支付十倍赔偿,结果是职业打假人反而对这种超市青睐有加、时常光顾,超市反倒是成为了绥靖政策的受害人。


最新回复

还没有人回复哦,抢沙发吧~

发布回复

为您推荐

热门交流